判例 |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和企业标准报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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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申请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纳瑞亚公司,应当在修改企业标准后重新备案,需先取得营业执照。而上诉人未提交纳瑞亚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所提交的黑枸杞企业标准所对应的企业名称与变更后的名称不符。
案号:(2018)青01行终14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前身系格尔木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力进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枸杞种植销售。
2014年7月21日,格尔木力进公司通过了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黑枸杞企业标准备案。
2015年6月17日,格尔木力进公司经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宁力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力进公司)。
2015年11月23日,经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西宁力进公司变更为纳瑞亚公司,并于当日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系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日期错误,应当为2015年11月23日。
2015年7月18日,原告以西宁力进公司的名称向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西宁质监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该局受理后,经审核并要求其整改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证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颁发了企业名称为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5年11月24日,西宁食药监局与西宁质监局联合作出《关于报送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情况报告》〔宁质监(2015)121号〕,向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食药监局)报送了包括西宁力进公司在内的八家企业获取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被告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西宁力进公司,操作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
2015年7月1日,中共西宁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发(2015)10号〕《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7日,西宁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宁政办(2015)207〕《关于印发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划入的职责为:将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青海鲲鹏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定制礼盒、瓶标、宣传册、宣传单,合同价款为10300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马洒力哈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黑枸杞。
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西宁力进公司变更为纳瑞亚公司。
原告提交了西宁力进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标准以及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材料。
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1.未取得营业执照;2.所提交的企业标准(黑枸杞)Q/LJSM0001S-2014所对应的企业名称与变更后的名称不符。
后原告进行了企业标准重新备案,但未再向被告提出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宁质监局颁发了企业名称为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原西宁质监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被告西宁食药监局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如下:一、关于被告对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否予以网上公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的规定,在网站公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的事项。
由于机构调整,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安全的职责划归青海食药监局。
被告遂与西宁质监局联合作出《关于报送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情况报告》,向青海食药监局报送了包括西宁力进公司在内的八家企业获取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并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显示,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就已经予以公示。
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直未予以网上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申请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公司名称,被告不予变更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引用标准更新(技术难度较小的),需要修改已备案企业标准的,其企业标准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备案”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规定,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在内的十八项行政许可事项的企业变更名称需先取得营业执照。
由以上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纳瑞亚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
原告应提交纳瑞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重新备案的企业标准。
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黑枸杞企业标准对应的企业名称不符等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不予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15274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取得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经营活动中完全能够出示其生产许可证,取信于合同相对人。
在网站查询公示信息并非唯一、必要的方式。
原告在生产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之前,就以新的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商业后果与被告并无关联性。
综合上述两项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况,故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对生产许可证不予网上公示及不予变更名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15274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纳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纳瑞亚公司承担。
宣判后,纳瑞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之规定,被上诉人长期未予网上公示2015年11月24日颁发给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基本管理原则,被上诉人应登陆国家局网站公示系统中进行填报审核后公示。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真伪及来源不明的网络截屏没有日期显示、不是内部填报网络截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填报义务。
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示网上能够查到与上诉人同一批获得批准的其他两家干果类制品企业的许可证信息,而无上诉人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2.上诉人在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后,及时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的变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重新进行企业标准备案,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重新以纳瑞亚公司的名义对企业标准进行报备,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完成并发布新的黑果枸杞企业标准。
后经上诉人多方咨询、查找相关法律才发现生产许可证仅因企业名称变更,并不需要重新报备企业标准为前提,被上诉人以重新报备企业标准为变更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自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历时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公示,也未及时按照合理的规定予以企业名称的变更,使上诉人与上海卜蜂莲花商超合作未能达成,造成上诉人停产、无法进行正常销售等后果,实际经济损失达1415274元。
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4日颁发给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直未予网上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其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司名称不予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1415274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宁食药监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企业信息公示职能不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1月西宁质监局向西宁力进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使用的是经青海省卫计委备案的黑枸杞产品企业标准文本,企业名称为格尔木力进公司。
西宁质监局发证同时已将企业许可信息报送青海食药监局,由青海食药监局报送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对外公示。
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公示。
关于上诉人未能在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公示网检索到企业信息的诉称,经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公示网为北京中质科鸿信息咨询中心的网站,该公司性质为企业,其所公示的企业信息需企业主动申请并缴费。
2.根据《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发生变更,需要修改已备案企业标准的重新备案。
根据省食药监局《关于贯彻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需先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上诉人向西宁食药监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为纳瑞亚公司,提交的黑枸杞企业标准的备案名称是格尔木力进公司,与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纳瑞亚公司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交纳瑞亚公司的营业执照。
故西宁食药监局对上诉人的变更申请未予受理。
3.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141.5274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宁质检局在受理西宁力进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其颁发企业名称为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与被上诉人联合作出《关于报送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情况报告》后向青海食药监局报送西宁力进公司获取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西宁力进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予以公示。
上诉人认为其生产许可证信息未予网上公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纳瑞亚公司,应当在修改企业标准后重新备案,需先取得营业执照。
而上诉人未提交纳瑞亚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所提交的黑枸杞企业标准所对应的企业名称与变更后的名称不符。
故被上诉人对该变更申请未予受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关于生产许可证仅因企业名称变更,并不需要重新报备企业标准为前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在西宁质监局向上诉人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向青海食药监局报送了该企业获取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符合企业名称变更的法定条件及标准,未予受理上诉人要求变更《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申请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1527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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